关于印发《东北电力大学
仪器设备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学校各单位:
现将《东北电力大学仪器设备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北电力大学
2016年11月3日
东北电力大学仪器设备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管理,保证购置仪器设备的质量,加大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管理力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仪器设备,是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资产。
第三条资产处是代表学校管理仪器设备的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全校仪器设备验收工作。相关单位应配合国有资产处完成验收工作,切实把好仪器设备质量关。
第二章验收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条验收分为院级验收和校级验收两个步骤,具体验收流程参照《东北电力大学仪器设备验收流程单》。
(一)院级验收。指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与供应商、厂家工程师一起进行的初步验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外观检查
(1)检查仪器设备内外包装是否完好,有无破损、碰伤、浸湿、受潮、变形等情况;
(2)检查仪器设备及附件外表有无残损、锈蚀、碰伤等;
(3)做好外观检查记录,并拍照留据。
2.数量验收
(1)以供货合同和装箱单为依据,检查主机、附件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数量,并逐件清查核对;
(2)认真检查随机资料是否齐全,如仪器说明书、操作规程、检修手册、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等;
(3)做好数量验收记录,写明验收地点、时间、参加人员、箱号、品名、应到和实到数量。
3.质量验收
(1)供应商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仪器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安装和调试;
(2)对照仪器使用说明书,认真进行各种技术参数测试,检查仪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是否达到要求;
(3)进口仪器设备的验收按商检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4)做好质量验收记录。若仪器出现质量问题,应将详细情况书面通知供货单位,视情况决定是否退货、更换或要求厂商派技术人员检修。
(二)校级验收
校级验收:指资产处在收到使用单位的验收申请报告后,会同项目负责人、项目使用部门、供应商、验收专家和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等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共同参与的验收。
1.验收小组应依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逐一进行核对,对使用单位验收报告(含调试记录)和意见进行审查。当所有合同规定的验收项目、产品参数、招标文件及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指标己经达到要求时,可以通过验收。
2.批量仪器设备以抽查验收为主,如发现初验有漏项等问题时,须按初验程序全部复验一次。抽查数不少于该项目仪器设备总数的30%。
3.大型仪器设备大于等于10万元,必须由专家主持验收,逐项检查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运行情况。
第三章验收的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验收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含补充条款)、供货协议和招投标材料、产品说明书等进行。
第六条使用单位在仪器设备到货前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包括提供安装、调试、测试和使用所必需的条件(如场地、环境、安全条件及验收所需的工具、试剂耗材等)。
第七条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应在充分做好初验工作的基础上,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出验收申请,在验收条件不具备时不进行校级验收。
第四章验收期限
第八条国产仪器设备,在其安装调试结束后,由使用单位申请验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进口仪器设备,应在货物到港起90天的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因院级验收延期而出现问题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退货、索赔,并承担经济损失。
第五章验收结果和异常处理
第十条 供应商提供的仪器设备与采购合同要求不相符时应做以下处理:
(一)仪器设备或配件数量缺少、技术资料不齐全时,使用单位应做好点收记录,如有破损应对其进行拍照存档,并由供应商签字确认,确定补充供货时间。同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处,共同做好后续工作。
(二)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与采购合同要求不符时,使用单位应予拒收,并要求供应商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
(三)仪器设备达不到技术指标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要求供应商提供再次调试、测试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再次调试、测试后,技术指标仍达不到要求的,应予退货。
第十一条 验收通过后,使用单位和参加验收人员分别在《东北电力大学验收会签单》上填写验收意见并签字。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填写《东北电力大学固定资产登记单》,并办理入账手续,相关材料由使用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验收未通过时,应视具体情况做出处理:
(一)验收不合格时需要做出限期整改或退货的处理;
(二)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按本章第十条执行,协商结果报学校审批,并在验收结果中注明该供应商有违约情节。
第六章责 任
第十三条因工作失误影响验收工作进度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因把关不严或不按时验收导致超过索赔期给学校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相关人员在验收工作中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十六条其它固定资产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